2017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0
668

案例1:第18271460号“恒大银行”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8271460号“恒大银行”商标由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恒大银行”,该文字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存在实质性差异,指定使用在“银行”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如果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此种情况属于本条款中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及内容产生误认的情形之一。银行业是国家严格管控的特殊行业,从金融安全角度而言,含有“银行”或“BANK”字样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金融机构或与金融机构相联系,从而导致误认。因此,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的申请人申请注册含有“银行”或“BANK”字样的商标,会被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

案例2:第18402099号“如皋港”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8402099号“如皋港”商标由江苏如皋港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码头装卸、集装箱出租”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如皋”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9月8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由文字“如皋港”构成,整体已形成区别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其在“运输、码头装卸、仓库贮存”等服务上的使用已具备表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准予初步审定。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条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及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的,也可以作为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例外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县级以上区划名称“如皋”及“港”字构成,整体指代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港口名称,与地名“如皋”已形成一定区别。且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如皋港”已被政府部门文件确认,在其指定使用的“运输、码头装卸、物流运输、仓库贮存”等服务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表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可以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

案例3:第15867380号“QLED”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867380号“QL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LG电子株式会社于2014年12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触控式面板、发光二极管面板、发光二极管面板用偏光膜、电视用发光二极管显示屏”商品上。2016年12月20日,该商标被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QLED” 是“Quantum Dot Light Emitting Diode”的缩写,即“量子点发光二极管”,亦可称“量子显示屏技术”,是显示技术领域的一项常见术语,争议商标用于第9类“电视用发光二极管显示屏”等商品上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百度百科、众多已在国内公开发表或出版的相关学术研究文章、媒体报道、学术论文、市场调研和发展趋势预测报告等证据明确表明了“QLED”英文含义为“Quantum Dot Light Emitting Diode”,对应中文含义为“量子点发光二极管”或“量子屏显示技术”等,可以证明“QLED”作为“量子点发光二极管”的简称已经为相关技术领域所公认,作为显示技术领域的一项术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争议商标“QLED”作为“量子点发光二极管”的简称,使用在“遥控装置、触控式面板”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整体缺乏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QLED”字母组合具有指代“量子点发光二极管”这一技术术语的含义,且作为约定俗成的技术术语的简称已为相关技术领域普遍认可。该字母组合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本案指定商品上,属于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技术特点的情形,整体缺乏注册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争议商标:

案例4:第19066882号“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9066882号“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事故保险承保”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惠好NR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907426号图形商标、与雅居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433668号“雅居乐”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于其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故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针对该意见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用于其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保险承保”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具体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涉及到对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的显著性审查。通常企业全称不会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构成了本条款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且一旦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商标被许可、转让给他人,势必会存在商标与其所有人、使用人名义不符的情况,进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提倡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
申请商标:

案例5:第7683502号“一梦子蓝一YIMENGZILANYI”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7683502号“一梦子蓝一YIMENGZILAN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王以叶(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16年4月20日(此时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过五年),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注册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驰名商标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驰名与否并不当然削弱双方商标的区分性,引证商标不应过度保护等,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由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之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逾五年,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于法有据。申请人提交的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商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业且同处一地,对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应属明知,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相对权利冲突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时效为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当申请人对注册已逾五年的商标依据该“例外”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的理由进行实质审理,在确定案情实体问题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时,确定该案在程序问题上是否适用前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五年之“例外”规定。在实质审理中,应当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恶意注册进行具体分析论述。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第二款规定了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上述两款规定均未明文涉及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损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但是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上述两款规定都应包含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的应有之义。本案申请人主张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并经审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案例6:第19119659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9119659号三维标志商标由宝洁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等商品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图形为商品普通包装的外观图形,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中瓶子的立体形状为申请人已经长期、大量使用在“海飞丝”洗发液、护发素商品上的包装物的立体形状,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瓶子整体与行业常用的包装物存在一定区别。申请人的“海飞丝”商标已在“护发素、洗发剂、香波”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产品的外包装作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已能够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洗发液、护发素、洗发剂、干洗式洗发剂”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未提交其在“肥皂”等其余商品上长期大量使用该三维标志的证据,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审查标准问题。对于立体商标而言,行业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的立体形状等,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但该立体形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的立体形状的,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业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的立体形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除外。本案就是综合考虑了立体形状本身的差异性及该立体形状经申请人的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等因素而做出了部分初步审定的决定。

申请商标:

案例7:第11461101号“欧柏莱”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461101号“欧柏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宝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链”等商品上。2016年10月20日,该商标被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欧珀莱”商标系由其独创的中文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化妆品”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申请人除申请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真功夫”、“万科”、“欧莱雅”、“阿里斯顿ARISTON”、“左丹妮”、资生堂”等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欧珀莱”化妆品销售额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且申请人通过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及其产品进行广泛宣传,建立了较高知名度,故可以认定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欧柏莱”与引证商标“欧珀莱”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均为时尚消费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真功夫”、“万科”、“新科”、“欧莱雅”、“阿里斯顿ARISTON”、“左丹妮”、资生堂”在内的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他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营利的目的。该类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即从保护已建立较高知名度商标持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对利用已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声誉的商标,易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在对高知名度商标进行保护的范围,应与其知名程度相适应,一方面要给予知名商标较高水平的保护,以制止他人恶意借助知名商标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尤其对于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为普通大众的已注册商标,对其保护的范围应相对适度放宽。另一方面,也要防止驰名商标制度的滥用,随意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实践中,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均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即属于构成上述情形的典型案例。

争议商标:

案例8:第11028094号“中银私享汇”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028094号“中银私享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至诚通天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中银私享》刊物的制作发行商,对该品牌非常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了高端客户专享杂志合作协议,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委托,向申请人高端客户发行《中银私享》高端客户专享杂志,该杂志主要内容是介绍、报道申请人以 “中银私享”名义组织、安排的各项会议、文化交流活动。该项协议得到实际履行,成功发行了若干期《中银私享》杂志。同时,在案证据还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以“中银私享”名义安排组织了若干次客户会议、展览等活动,“中银私享”构成申请人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项目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之后,且并未得到申请人授权,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双方后来就争议商标权益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争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转让给申请人所有,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不配合履行该补充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意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特定关系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不限于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的商标,也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对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保护范围不限于与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商品/服务,也及于类似的商品/服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接受申请人委托编辑发行杂志的业务往来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已在先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其未经授权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抢注成功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后又不履行与申请人达成的商标转让协议,违反了商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争议商标:

案例9:第6042538号“Sanil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6042538号“San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朱金波(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T恤衫、袜、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领带、衬衫、针织服装、内衣”商品上。2016年12月27日,该商标被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SATCHI”、“沙驰”品牌为皮具、服装行业的翘楚,其在世界范围内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29636号“Satchi及图”商标、第4545770号“S”商标、第3129625号“SATCHI”商标、第584144号“沙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由经设计的“S”及“anilong”组成,引证商标一由经设计的“S”及“atchi”组成,引证商标二由经设计的“S”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普通印刷体的“SATCHI”组成,引证商标四由文字“沙驰”组成。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近似标识。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首字母均为经设计的“S”,并结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其它部分,在整体表现形式及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形成的印象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体操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袜”等其余9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判定问题。判断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原则上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再次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及在市场实际使用的知名度;最后考虑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主观具有明显恶意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案例10:第17033155号“盛京李连贵”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7033155号“盛京李连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沈阳市李连贵熏肉大饼餐饮中心(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四平李连贵饮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在类似服务上在先初审公告或已注册的第16268927、779235号“李连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5月12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所提交的的沈阳市志、四平市志可知,“李连贵熏肉大饼”系东北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风味小吃,其创始人为李广忠(乳名连贵)。李连贵去世后,其养子李尧承继父业经营熏肉大饼。1950年李尧之子李春生在沈阳市开办“李连贵熏肉大饼店”。后李连贵熏肉大饼店经改制,名称变更为沈阳市李连贵熏肉大饼餐饮中心(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同时,从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可知,申请人为沈阳老字号、辽宁老字号、辽宁省十大风味名店,其熏肉大饼为辽宁风味名小吃、中国最佳名小吃,其熏肉大饼传统制作技艺为沈阳市市级物质文化遗产。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行政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密切相关的历史渊源,双方商标虽均含有“李连贵”,但均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应当可以将两者所提供的商业服务来源加以区分。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盛京李连贵”,盛京为其营业地沈阳的旧称。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李连贵”,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但考虑到申请人含有“李连贵”文字的商标及字号已在辽沈地区的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的历史渊源,故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问题的理解。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指标志上的近似。判断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上述规定的近似商标时,既要从标志本身、商品本身予以判断,也应当对系争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的特定关系、相关历史渊源、在先权利人意愿以及客观上是否形成了市场区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处理好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案例11:第12761473号“震园堂”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761473号“震园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绍兴市鲁四老爷家土特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2016年5月16日,该商标被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称: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震元堂”、“震元”商标及商号在医药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9081号“震元堂”商标、第811850号“震元及图”商标、第3957712号“震元ZHENYUAN及图”商标、第3203270号“震元ZHENYUAN及图”商标及第1974502号“震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震园堂”与引证商标一、五文字“震元堂”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震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方式上无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消费及服务对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震元堂”商标在医药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争议商标所有人亦位于绍兴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震元”为其商号的简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明能够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震元”商号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绍兴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震园堂”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震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医药零售与批发等领域基本相同。且考虑到争议商标所有人亦位于绍兴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其中对类似商品或服务适用要件的判定不应局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还应考虑附有系争商标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实际面向消费者时,是否存在混淆、误认、联想的可能性,即应视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在先权利人的商标及商号的显著性、使用时间、使用范围和知名度,系争商标注册人的不正当性、地域性等客观因素。尤其是随着改革创新的不断深入,有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开展多领域、多层次的经营活动,相关消费者对其识别性和敏感性也日趋增强。若在先商标或商号独创性、知名度较高,系争商标注册人具有不正当性,则对在先商标权及字号权的保护范围可适当扩大。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

案例12:第15657687号“加德斯 JIADES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657687号“加德斯 JIADE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张卫桥(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龙锯、喷漆喷枪”等商品上。2016年4月11日,该商标被陈为欢(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加德斯 GATES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图形部分完全一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在同一地区的同行,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其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人所述的“加德斯 GATES及图”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由汉字“加德斯”、英文“GATES”及图形构成,争议商标“加德斯 JIADESI及图”汉字与涉案作品汉字相同、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图形构成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作品于2005年4月25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从2008年4月开始在广州市作为店铺招牌使用至今,结合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作为商标公开使用于市场活动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与申请人同为广东地区的同行业者,存在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是涉及在先权利条款的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该种情形的适用要件为:(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2)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4)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时,全面考量了以上四个适用要件。在判定被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时,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确定其与申请人同为广东地区的同行业者,进一步证实了被申请人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事实。其对今后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争议商标: 涉案作品:

案例13:第15003136号“杨幂”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003136号“杨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梅州市大家闺秀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蜂蜜、糖果、茶、茶饮料、米、面条、米果、调味酱、谷粉制食品”。2016年9月29日,该商标被杨幂(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知名演员,社会公众人物,在我国及海外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名字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申请人对自己的名字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10年,世界华人华侨华商联合总会及世界华人精英全球理事委员会任命申请人杨幂为2010世界华人精英代表大会形象大使,2011年,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聘任申请人杨幂为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演员工作委员会理事,2012年,申请人杨幂获得2012全球华语榜中榜亚洲影响力大典最佳跨界歌手(内地),同年,申请人杨幂获得南都娱乐周刊颁发的年度最受华亚品牌代言人奖杯及中国扶贫基金会授予的2012年度“爱心大使”称号,2014年,申请人杨幂获得联合国促进性别平等和增强女性权能署及网易女人频道颁发的2014女性传媒大奖“年度影响力女性奖”荣誉证书,同年,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及心系系列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聘请申请人杨幂为“中国女性形象工程2014年度全国推广活动”爱心大使。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杨幂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杨幂”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杨幂姓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杨幂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或者由其授权生产,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而损害他人姓名权的适用要件有两个:一是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当自然人的姓名在一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时,若将其与商品相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即会借助该自然人的影响而实现经济利益。自然,上述经济利益理应由该姓名权人或者被授权使用该姓名的人所享有。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

案例14:第12221479号“新笑傲江湖”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221479号“新笑傲江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03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完美世界(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5年03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笑傲江湖》的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答辩称:笑傲江湖并非独立词汇,也不是始于金庸先生著作《笑傲江湖》,笑傲江湖与金庸先生的著作未形成固定的、唯一的对应指向关系。因此,金庸先生对其著作《笑傲江湖》的名称并不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经《笑傲江湖》小说作品的作者金庸先生合法授权,有权基于金庸先生《笑傲江湖》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笑傲江湖》系金庸先生于1969年创作完成的一部武侠小说作品,该作品拥有广大的读者群体,小说作品本身及作品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笑傲江湖”文字已与金庸先生建立了固定的对应关系,而争议商标“新笑傲江湖”与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相比较,仅多一修饰性词汇“新”,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构成实质性相近,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录像带发行、娱乐”等服务是当下小说作品行业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服务行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项目与知名小说作品的作者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作者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上述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这就不当利用了金庸先生基于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作者基于该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民事主体依法(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具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在此将其称为“商品化权益”为宜。当小说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小说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小说相关公众将其对于小说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小说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藉此获得小说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小说作品名称可以构成“商品化权益”。本案被申请人抗辩称作品名称商品化权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应得到保护,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如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被排斥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外,允许其他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知名小说名称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为商标,藉此快速占领市场,获得消费者认同,无疑会放纵抢注行为,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将具有商业价值的知名小说名称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将鼓励智慧成果的创作并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相关公众已将“笑傲江湖”与金庸先生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

案例15:第12843965号“百变星”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843965号“百变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广州市佳星家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2016年5月24日,该商标被朱利叶斯•布鲁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关联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瑞丽新装家》、《居美空间》等杂志上刊载“百变星”系列抽屉的宣传资料,并向多家企业销售“百变星”系列抽屉套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百变星”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另考虑到“百变星”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被申请人为家具公司,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一定交叉。被申请人在与“抽屉”商品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注册与“百变星”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与申请人“百变星”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故争议商标在“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是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以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该条款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有效补充。“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一个相对的、动态的概念,应当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断。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范围虽然原则上应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限,但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商标显著性、知名度、近似程度以及主观恶意等因素,也可适当扩展至关联性较强的商品。
争议商标:

案例16:第13942894号“铃声多多”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942894号“铃声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王媛媛(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2016年07月18日,北京多宝灵动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计算机及手机应用软件的研发及销售企业,其与百度开发者、安卓市场、华为开发者联盟、小米应用商品等多个移动应用平台均有所合作。被申请人先后在计算机及网络应用软件领域的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100件商标,且大部分均为他人的知名商标,已经超出个人的经营范围,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注册商标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地铁酷跑”、“摩拜单车”、“OFO”、“英语流利说”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该行为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件商标注册的正当性。据此,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且其大量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均为计算机及网络应用软件等领域的具有知名度且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手机APP名称,且其大量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属于典型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争议商标:

案例17:第11984430号“花王绿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984430号“花王绿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贺惇(即被异议人)于2013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2015年1月19日,花王株式会社(即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6年5月25日,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6162号决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73124号、第674357号“花王”商标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异议人的“花王”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16年6月23日,贺惇(以下称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直重视企业品牌的发展,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早已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原异议人即花王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答辩意见。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在“卫生消毒剂、消毒剂、阴道清洗液、狗用洗涤剂、失禁用吸收裤、蚊香、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卫生巾、杀虫剂、防蛀剂及婴儿尿裤”商品上与原异议人的第673124号“花王”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诗芬”、“沙宣”、“潘婷”、“海飞丝”、“伊卡璐”、“徐福记”、“蓝月亮”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且,本案中申请人也未提交其商标在市场实际中使用的证据。故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虽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法律规定之表述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但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看,其宗旨在于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制止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这一宗旨应当贯穿于商标审查、核准程序,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的始终,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即发现该商标申请人企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可以适用该条款,不予核准该商标获得注册,而不必待该商标申请被核准注册后再适用该条款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实践中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类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做法亦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异议商标:

案例18:第9369681号“ARTE CO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广州爱贝芙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的第9369681号“ARTE COL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于201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爱贝芙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决定,于2016年05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单、印刷合同、发票等证据,但仅可证明复审商标一直使用在“面膜”商品上,而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的规定,可知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面膜”商品虽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口红、指甲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该“面膜”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未在“化妆品、口红、指甲油”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复审商标:

案例19:第6621955号“AFIELD”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心动娱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5年12月14日对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注册的第6621955号“AFIEL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证据、施工合同书及相应的完工证明、宣传材料等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服务上对“AFIELD”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存在复合性和多样性,难以纳入《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某一项特定服务的外延中。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显示的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从事的建筑智能化设计与施工经营活动中包含了“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三、典型意义
我国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层出不穷,并成为发展的持续驱动力。《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具有成文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大量新兴产业涉及的商品和服务难以及时纳入其中。同时,新兴产业概念往往还处于不断发展中,其本身的外延也存在不确定性。为鼓励产业创新及品牌创建,应当允许新兴产业经营者将商标注册在与其产业内容密切关联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既有项目上,并予以相应的保护。尤其是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案件中,应当立足于撤销制度督促注册人使用商标,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闲置和浪费的立法目的,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充分考虑新兴产业经营活动的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从社会生产实践出发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对于商标与其核定商品/服务的关联性及商标使用形式不宜提出过高的要求。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建筑智能化”这一新兴行业,在对其权威标准、市场实际进行详细查明的基础上,认定建筑智能化工程建设活动包括了计算机系统设计的内容,并最终决定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

案例20:第8815851号“DISCOVERUW MEN’S UNDERWEA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对福莱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注册的第8815851号“DISCOVERUW MEN’S UNDERW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25类“内衣、防汗内衣、内裤、鞋、帽、袜”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温州探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4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中国在“男士内裤”商品上已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虽然该行为系贴牌加工,商品未在中国大陆市场流通,但是,该实际生产经营行为仍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在积极使用商标,符合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规定旨在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保障商标制度良好运转的立法目的。故对复审商标在与“男士内裤”相同或类似的“内衣、防汗内衣、内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贴牌加工的生产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旨在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保障商标制度良好运转。就贴牌加工问题而言,虽然贴牌加工的商品并未在中国大陆市场流通,但是商品的生产加工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生产者将商标附着于商品的行为具有使之区分商品来源的真实意图。这种行为本身是对商标进行积极使用的体现,对这种行为持鼓励态度符合上述立法目的。反之,若不认定此类使用行为的效力而撤销商标注册,则易使生产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因对外贸易、海关政策而受阻,不利于社会生产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商标注册制度的有序运转。故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相应商品及类似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复审商标: